|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社区。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我要注册
×
作者:李荣茂 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br>摘自:《建筑电气》2007年第8期<br><br> 回看当初,为了实现入世承诺,2000年2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及2000年8月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际是在相应法律准备并不很完善的情况下,力推强制性条文。<br><br> 随之,就产生了一些面上的具体变化,如在新颁布国家标准的前言、公告或通知中,以前“批准为……强制性标准”的文字,已变为“现批准……为国家标准,其中,……为强制性条文”的格式。<br><br> 而今,虽已有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可是各式各样的规范在“本规范用词说明”中,即便是“宜”,也还是要沿袭附上一句“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解释,惟恐人们越雷池一步,遑论“应”了。这恐怕并不符合《TBT协定》(技术性壁垒协定)中技术法则是强制的、标准是自愿选择的定义。<br><br> 习惯于严管的人,想必不会反对此念头。要说监管最严,莫过于前苏联,其后期颁布的标准都在首页上有“违反标准,依法追究”的警示性标志。如《ГOCT21.603.80工程设计文件规定通信与信号施工图》即如此。<br><br> 国内较早在正式文本中出现技术法规字样的,似乎是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通知。其中有“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的文字,它的背景是文革刚结束,治乱须用重典,有提升其法律地位的立法意图。然而,时过境迁,1989年生效的《标准化法》对此有了调整,并纳入正式的法律法规体系。<br><br> 依照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国务院各部委依法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只能是规章,而不是法规,所谓的部级法规应归于不规范的说法。工程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此可见,技术法规或强制性条文,就其属性,除法律法规引用外,就是法规、规章及与此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曰行政规定。<br><br> 由于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可推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而根据《合同法》,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约定和法律不同的内容。<br><br> 换言之,依据法治精神,“宜”只能是属于自由(即自愿选择)的范畴。“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附加解释,说白了,还是强制的,还是不肯松绑,还是强制性标准的余韵,还是有为监管过度留后门之嫌。与之相仿,《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的第4.4.7、4.4.10条,要求人们以计算0.4秒或5秒的时间来确定是否需要设置零序保护或漏电电流动作保护,是同样不现实,缺乏可操作性的,设计人员势必会就保护而舍计算。诚如有资深专家在建设部干部学院供配电专业讲课时曾直言的那样,就凭设计人员这么点儿收入,又有谁会去计算呢?<br><br> 从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第七条把强制性标准限制在“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到今天把强制性条文限制在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人们轻易就能推断出原先强制性标准中会有不少不该强制的条文。《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181条曾提到,“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所使用的‘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表达并不一定与《TBT协定》中的定义相一致”。<br><br> 况且,按国际上的说法,标准也是良莠不齐,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工程中执行标准的有形和无形的成本因素来检验的。<br><br> 就国内标准本身而言,其制定过程未必就是一致同意的协议,也存有很多亟待改进之处。譬如,《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的第4.2.9条对低压配电屏后通道最小宽度要求是1000mm,而相应的2002NEC《美国国家电气规范》的Fig.110.15最小要求只是30in(726mm);不带保护的分支馈线,2002NEC的Fig.240-24规定得很细致,对高大厂房,能放宽至100ft(30m),而《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的第4.5.2条却只笼统地规定了“不超过3m”。而且,这些规定还都是几无商量的“应”字条文!<br><br> 工程设计是在“限制中表现自己”,如限制过死,设计人员就会为过关,而置“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于不顾,还谈何创造性。所以,为了有利于标准化体系的深化变革,标准制定者,是否可以反思一下历年来实行强制性标准所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呢?<br><br> 从法学上来说,除禁止性规范之外,强制性规范(命令性规则)等同于义务性规范(积极义务性规则)。“强制力逐渐退居幕后已是进步国家法律上的一项特色”,“现代制度中日益增加的趋势,是规定许多不附制裁的重要义务”,如我们“被迫把这些义务看作非法律性的,岂不是奇怪的事。”英国法学家的这番话,倒是寓和谐于强制和自愿的矛盾之中的。<br><br> 譬如,美国的UL标准,并不是什么官方机构,但由于有市场公信力,美国许多连锁超市就不销售没有它认证的电器产品。<br><br> 因此,与其讲究“条件许可”,还真不及直截了当地解释为自愿选择,或索性不作任何解释为好。而作为其源出,原国家建委《关于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的统一格式与符号》规定的“统一用词和用语”,是否也应该相应作些修改了?<br><br>
<div style="color:#A48E7B;text-align:right">「该帖子被 贾行家 在 2007-10-29 11:24:31 编辑过」</div>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