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号:
密码:
建筑电气
 找回密码
 我要注册
查看: 18294|回复: 30

人防也要注册了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3-8-27 08:53: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社区。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我要注册

×
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防工程设计、监理、质检和防护设备生产等技术人员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防护工程师是指经考核或考试取得《人防防护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我国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人防防护工程师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包括建筑、结构、防化、监理、防护设备生产和内部设备等专业。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托解放军理工大学国防工程学院设立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具体负责人防防护工程师的培训、考试、执业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章  考核和考试
第六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取得分为考核和考试。
    考核,长期从事防护专业工程相关工作,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予以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考试,分为一级执业考试和二级执业考试,实行全国集中统一考试,每年举办两次。考试合格的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取得防护工程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科研、相关业务工作满20年,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考核:
(一)获得过2次及以上全国人防工程优秀设计一等奖的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
(二)获得过1次及以上防护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军队科技进步奖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的(三等奖排名第一或二等奖排名前三或一等奖排名前五);
(三)主持或作为专业负责人参与制定过2项及以上防护专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一级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防护工程专业博士学历;
(二)取得防护工程专业硕士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3年;
(三)取得防护工程专业本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5年;
(四)取得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5年,经过防护工程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
第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二级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      取得防护工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1年;
(二)      取得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3年,经过防护工程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
第十条 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负责组织制定年度考试计划、考试大纲、合格标准,建设试题库,并具体组织考试。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人防防护工程师考核或考试的,可向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报名,经审查确认后,方可参加考核或考试。
考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或考试合格的,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发相应专业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考试内容为防护工程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人防工程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法规中的相关专业知识等。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三条 取得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受聘于一个具有人防工程规划、设计、审图、监理、咨询、检测、设备制造等资质的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通过聘用单位向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提出申请,统一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经认定后颁发执业印章。受聘单位变更的,应通过新聘用单位向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提出申请,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重新执业。
第十五条 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是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防护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办理延续执业手续。
第十六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应与其专业相一致。
第十七条 列入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范围的技术活动中形成的各专业文件,应由相应等级和专业的人防防护工程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修改人防防护工程师签字盖章的专业文件,应由该人防防护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人防防护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同专业其他人防防护工程师修改,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条 因人防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咨询、设备制造安装等造成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时,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人防防护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人防防护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二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相关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专业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职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协助执业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延续执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每一执业期为5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60学时。可一次计算,也可可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课程,由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统一组织,集中培训。
第二十六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由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统一印发《人防防护工程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人防防护工程师提供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人防防护工程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人防防护工程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不得妨碍人防防护工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人防防护工程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人防防护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人防防护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人防防护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人防防护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人防防护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撤销其执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业,并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人防防护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受聘单位变更未办理手续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执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防防护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的考核、考试、申报执业、继续教育等信息实行网上公示制度,考试时间、考试结果、执业人员名单等信息均在中国人民防空网站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13-8-27 09:00:51 | 显示全部楼层
欧耶。

一个破人防搞资质注册了还要弄TMD设计注册,这年头集体嫖娼的穷B部门真TM多

住宅设计工程师
医院设计工程师
骨灰盒设计工程师...
发表于 2013-8-27 09:49:16 | 显示全部楼层
哈哈 ~~ 这个真不好说
     
发表于 2013-8-27 15:09:04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气象局令

第22号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经认定合格,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甲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不可移动文物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应当由乙级以上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六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防雷产品生产、经销、研制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设备和设施;
(三)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四)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规范、标准等资料并具有档案保管条件;
(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六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八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三十万元,其中至少有一个工程额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两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四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内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四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十五万元,其中至少有两个工程额不低于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丙级资质一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一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甲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九月,乙、丙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
第十三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附表1)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附表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和《法人组织代码证》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和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十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二)《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附表4);
(三)三个以上防雷工程的用户使用证明;
(四)两个已完成的防雷工程全套技术资料;
(五)由气象主管机构发放的已完成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意见和加盖印章,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的,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乙、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年检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 降低等级或者注销资质。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检记录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重组、分立以及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企业分立、重组的,分立、重组后的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工商注册地的,经原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向社会公告。
     
发表于 2013-8-27 15:10:0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五)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附表: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
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⒊《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⒋《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
     
发表于 2013-8-27 15:12:42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气象局第25号令《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修订)》
来源:中国气象局 发布时间:2013年05月31日

中国气象局第25号令

  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对《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六、本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经认定合格,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不可移动文物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应当由乙级以上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六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防雷产品生产、经销、研制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设备和设施;

  (三)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四)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规范、标准等资料并具有档案保管条件;

  (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六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八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三十万元,其中至少有一个工程额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两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四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内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四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十五万元,其中至少有两个工程额不低于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丙级资质一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一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

  第十三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附表1)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附表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和《法人组织代码证》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和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十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二)《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附表4);

  (三)三个以上防雷工程的用户使用证明;

  (四)两个已完成的防雷工程全套技术资料;

  (五)由气象主管机构发放的已完成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意见和加盖印章,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年检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 降低等级或者注销资质。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检记录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重组、分立以及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企业分立、重组的,分立、重组后的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工商注册地的,经原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向社会公告。
     
发表于 2013-8-27 15:13:4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五)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附表:

1、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doc
2、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doc
3、专业技术人员简表.doc
4、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doc
     
发表于 2013-8-27 16:34:12 | 显示全部楼层
气象局管防雷,天下奇闻。
     
发表于 2013-8-27 16:40:13 | 显示全部楼层
绝大多数设计单位没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
绝大多数设计人员没有《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曾有老外拿着中国气象局第10号令《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要求设计单位提供设计资质。。。
哇塞。。。倒下的,何止一大片。
     
发表于 2013-8-27 16:42:07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8# 东海龙王

防雷中心在组织机构中属于气象局的一个部门。
     
发表于 2013-8-27 16:43:46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9# 尺短寸长

我们单位去年又是人员登记的又是单位报资料的,好像申请的就是这个资质。
 楼主| 发表于 2013-8-27 16:47:37 | 显示全部楼层
到时消防的也来一个,晕!
     
发表于 2013-8-27 16:50:46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3-8-27 17:04:36 | 显示全部楼层
消防这个和设计的有关系吗?看不出来。
     
发表于 2013-8-27 17:07:29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4# wxh930039

等着吧,慢慢会和设计扯上关系的{:tongue:}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我要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关闭

热帖推荐上一条 /1 下一条

QQ|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建筑电气》杂志官方论坛 ( 蜀ICP备06020337号-1  

GMT+8, 2025-5-25 17:43 , Processed in 0.092504 second(s), 29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5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