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 拙作“建筑物疏散走道、疏散通道和防火门杂谈”摘选 2 防火门 一些设计规范对民用建筑内变配电所的防火门规定存在严重问题,恐会给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埋下极大的事故隐患。 13版《变规》6.1.3条强制性条文规定:“民用建筑内变电所防火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变电所位于高层主体建筑或裙房内时,通向其他相邻房间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通向过道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2 变电所位于多层建筑物的二层或更高层肘,通向其他相邻房间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通向过道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3 变电所位于单层建筑物内或多层建筑物的一层时,通向其他相邻房间或过道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4 变电所位于地下层或下面有地下层时,通向其他相邻房间或过道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5 变电所附近堆有易燃物品或通向汽车库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6 变电所直接通向室外的门应为丙级防火门。” 6.1.4条规定:“变压器室的通风窗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上述条款基本上照搬了08版《民规》4.9.2条强制性条文和4.9.3条规定,虽然其条文说明“本条中的‘相邻房间或过道’是指变电所区域外部的房间或过道”对08版《民规》的不当规定有所修正,但其规定条款仍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13版《变规》6.1.3条第1、2、3款中变电所“通向过道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有误。根据当时GB 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5年版,以下简称05版《高规》)5.2.7条、97版《汽车库规范》5.2.6条(14版《汽车库规范》5.2.6条类同)和09版《人防规范》4.2.4条规定,这些“开向建筑内”的变配电所防火门均应为甲级防火门。住建部标准定额司于2012-08-20挂网发布的《建规》(报批稿)也早就有了与14版《建规》6.2.7条(强制性条文)同样的规定:“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和变配电室开向建筑内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消防控制室和其他设备房开向建筑内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还有,08版《民规》的4.9.2条原本针对民用建筑内配变电所,不知何故,13版《变规》6.1.3条却将其改成“民用建筑内变电所”,少了一个“配”字,“缩水”只谈“变电所”而不论“配电所”,极为不当。 (2)13版《变规》6.1.3条5款中的“变电所附近堆有易燃物品或通向汽车库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极易导致设计错误。GB 50016-2006(以下简称06版《建规》)3.3.14条(强制性条文,14版《建规》3.3.8条原则不变)规定:“变、配电所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等规范的有关规定。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置密封固定的甲级防火窗。” 虽说现行GB 50058-2014《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为了和国际标准接轨,已删除“易燃物质”以“可燃物质”一词替代,但《变规》6.1.3条5款中的“易燃物品”显然是指变电所附近堆有甲、乙类危险物品。试想,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非专用的变配电所都不被允许,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所也不得在贴邻危险区域的防火墙上开设任何的门、窗、洞口,民用建筑内变电所只要设甲级防火门却能允许在其附近堆有“易燃物品”,着实令人难以理解。 有人可能认为:工业建筑中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不允许设置非专用的变、配电所,但并无规范规定民用建筑内变、配电所附近不允许堆有(甲、乙类)易燃物品。笔者不以为然。06版《建规》5.4.5条(强制性条文)明确规定:“经营、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设置在民用建筑内。”14版《建规》5.4.2条(强制性条文)更进一步要求:“经营、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内。”其条文说明为:“如在民用建筑中存放或销售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火灾或爆炸时,后果较严重。因此,对存放或销售这些物品的建筑的设置位置要严格控制,一般要采用独立的单层建筑。本条主要规定这些用途的场所不应与其他用途的民用建筑合建,如设置在商业服务网点内、办公楼的下部等,不包括独立设置并经营、存放或使用此类物品的建筑。”由此可见,民用建筑内变配电所附近不得“堆有(甲、乙类)易燃物品”。 窃以为,《变规》6.1.3条5款可能是“变电所附近堆有可燃物品或通向汽车库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之误。 (3)13版《变规》6.1.3条6款的原始出处是05版《民建通则》8.3.2条4款“配变电所直接通向室外的门,应为丙级防火门”,但依据14版《建规》民用建筑“5.2 总平面布局”和“6.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06版《建规》民用建筑“5.2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和“7.2建筑构件和管道井”、05版《高规》“4.2 防火间距”和“5.2 防火墙、隔墙和楼板”类同)中的有关规定,便可发现这条规定是错误的。与其他建筑相邻的民用建筑变配电所外墙上,除非不允许开门,若是允许开门,不是甲级防火门就是不燃材料的普通门,任何情况下采用丙级防火门都于理不通。当建筑外墙上允许开门时,避免变配电所外墙上的门与本建筑物上、下部之间的火灾危害,不应该通过设置“丙级防火门”来解决问题,而是应该通过采用不燃材料的门、窗,并按14版《建规》6.2.5条(06版《建规》5.4.2条2款类同)“建筑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2m的实体墙或挑出宽度不小于1.0m、长度不小于开口宽度的防火挑檐”规定实施,才真正有效和合理。 (4)13版《变规》6.1.4条将08版《民规》4.9.3条“配变电所的通风窗,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改为“变压器室的通风窗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将原本针对变配电所的规定条款降格为只针对变压器室,此修改也实属不当。 |